本案情:
原告谢某起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创越矿产品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运费,重庆市涪陵区创越矿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,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后,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。原告于2011年9月8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,法院认为,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,裁定准许原告谢某撤回起诉。
[律师评析]
我作为重庆市涪陵区创越矿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提出如下观点:
第一,我公司未直接联系谢某,未与原告谢某形成运输合同关系。
第二,原告提供的单据不能够证明,我公司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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